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高一,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高一、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高一、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谢高一、段宝山(在逃)窜至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旁的巷子,见停放一辆黑色上海华爵电动车没有锁大锁,由谢高一、段宝山放风,谢某用钥匙开电动车的车锁,因打不开电门,就由谢某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行至巷子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2、失主报案陈述;3、被告人谢高一、谢某的户籍证明;4、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和照片;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被告人谢高一的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谢高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谢高一、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谢高一、段宝山(在逃)窜至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旁的巷子,见失主唐军荣的一辆黑色上海华爵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停放该处没有锁大锁,即由被告人谢高一和段宝山放风,被告人谢某用钥匙去开电动车的车锁未能打开,随后被告人谢某将该车推走,行至巷子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电动车并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谢高一、谢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高一、谢某的身份和年龄;2、失主唐军荣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赃物照片证实缴获被盗赃物并发还失主;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地点;5、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6、被告人供述证实作案人、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7、本院(2010)象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一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高一、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高一、谢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情节量刑。被告人谢高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谢高一、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谢高一、谢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高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先勇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思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