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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陇刑初字第00071号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陇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车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0时1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甘J295**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由陇县往张家川方向行驶,行至神固路0km弯道处,因道路不熟悉,操作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驶出公路翻入西侧水渠内,造成乘坐人李某某、马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毛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陇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如车祸)作用车辆侧翻溺水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害人马某某系受较大钝性外力(如车祸)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家属代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已按期履行完毕,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可从轻处罚,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0时1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甘J295**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由陇县驶往张家川方向途中,行至神固路0km弯道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翻入西侧水渠内,造成乘坐人李某某、马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毛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陇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如车祸)作用车辆侧翻溺水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害人马某某系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如车祸)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马某某亲属代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黄某某赔偿受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32000元,赔偿受害人马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32000元,并按照协议已按期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1年4月12日0时10分,我驾驶甘J295**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由陇县驶往张家川方向途中,行至神固路0km弯道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翻入西侧水渠内,造成乘坐人李某某、马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毛某某及我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2、被害人毛某某陈述,2011年4月11日晚,我与李某某、马某某乘坐黄某某驾驶甘J295**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由陇县驶往张家川方向途中,行至神固路0km弯道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翻入西侧水渠内,造成乘坐人李某某、马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及我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舟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2日,我听到妻子在陇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消息,从甘肃向陕西方向赶,在神泉大桥出路口,发现一辆轿车翻在水渠内的事实。4、证人马金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2日1点左右,我听到我二舅李某某在陇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消息,从甘肃向陕西方向赶,路过事故现场,发现一辆轿车翻在水渠内,在陇县殡仪馆看见了李某某及马某某尸体的事实。5、鉴定结论证实,李某某系较大钝性外力(如车祸)致车辆侧翻溺水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马某某系较大钝性外力(如车祸)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发生事故现场有关情况的事实。7、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身份;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等对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安全规范操作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发生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宏玲

审 判 员 苏满祥代

审判员 张 烁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纪宏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