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民初字第1646号
原告:绍兴德西钠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记华。
委托代理人:郑建荣。被告梁加荣。
委托代理人:丁士聚。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德西钠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加荣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申请的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的诉求实质系基于双方的劳动争议事实,该调解协议并不是一份单纯的民事合同,而是与工伤赔偿有关,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单就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申请仲裁,该仲裁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范围。现被告已就工伤赔偿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向绍兴县人民政府就工伤认定申请复议而致该仲裁中止审理。原、被告间的工伤赔偿尚未仲裁裁决,故本案依法应予以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载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桑伟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