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海法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超群(海丰)首饰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超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小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汉伟,男,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曾凡书,男,1977年7月生,四川省宣汉县人,汉族,住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曾庆堂,男,64岁,住海丰海丰县。
第三人:林城军,男47岁,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原告超群(海丰)首饰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第三人曾凡书、林城军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叶国志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汉伟,第三人曾凡书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堂,第三人林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29日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曾庆堂提出的认为其侄子曾凡书工伤要求作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海劳社工认字[2011]00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曾凡书2010年12月22日的事故为工伤。
原告超群(海丰)首饰厂有限公司不服向海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海府行复字(20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
原告超群(海丰)首饰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9日作出的海劳社工认字[2011]00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和海丰县人民政府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海府行复[20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曾凡书2010年12月22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和事实第三人曾凡书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与曾凡书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应由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另一第三人林城军负责。同时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林城军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错误,其与林城军之间的合同关系应是工程承包。被告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劳社工认字[2011]00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1月25日,受伤人曾凡书的叔父曾庆堂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超群(海丰)首饰厂有限公司将其电镀部水泥厂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林城军,林城军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第三人曾凡书在为原告公司擦扫天花板时受伤,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首饰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曾凡书是在劳动过程中爱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曾凡书述称:原告超群(海丰)首饰厂有限公司的电镀部泥水工程发包给林城军承包,林城军不具备承包主体资格,双方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所用的民工曾凡书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是与原告超群(海丰)首饰厂有限公司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城军述称: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法定的经营范围。二,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是将部分厂的维修工程交由第三人林城军施工,并不将自己经营的相关业务进行发包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曾凡书是林城军雇请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四,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工伤认定,已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五,海府行复[20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被告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超群(海丰)首饰厂有限公司向周文波调查笔录,证明超群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林城军,曾凡书是林城军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二,林城军调查笔录,证明林城军及用工资格,曾凡书是在超群公司做工过程时受伤。三,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该工程是由超群公司发包给林城军。四,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府行复[2011]4号)证明行政复议维持该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曾凡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二,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证明书。第三人林城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有关施工事故的情况报告,证明曾凡书无服从安排造成事故,其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二,证人证言5份,证明曾凡书受伤事故是其本人无服从工作安排,责任应由他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超群(海丰)首饰厂有限公司将其电镀部水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林城军,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12月22日第三人曾凡书在擦扫原告的天花板时,不慎在梯子上摔下来受伤,当时由其工头及工友送到可塘镇卫生院,之后转送至海丰县中医院治疗,从2010年12月22日住院至2011年3月26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爆裂性骨折并截瘫。2011年1月25日曾凡书叔父曾庆堂向被告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月29日被告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海劳社工认字[2011]00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
原告超群(海丰)首饰厂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3月22日向海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4月19日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海府行复[20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第三人曾凡书虽未与原告超群(海丰)首饰厂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是工程承包方林城军组织用工的工人。由于第三人林城军没有具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资质,不具备用工资格。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项《通知》是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且该文件内容与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并无冲突。据此,本案用工主体责任应由作为发包方的原告超群(海丰)首饰厂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曾凡书与原告之间属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超群(海丰)首饰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劳社工认字[2011]00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超群(海丰)首饰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伍拾元,由原告超群(海丰)首饰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火标
审 判 员 :庄宝喜
人民陪审员 :罗慈云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丁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