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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77号

潘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77号

原告:潘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4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4年10月3日、10月9日、11月20日,被告因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借款后被告不但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主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0月3日、10月9日、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某某于2004年10月3日、10月9日、11月20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合计35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国文

代理

审判员  叶海慧

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