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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152号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红耀。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谭玲玲。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基本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婚生女降生后,被告擅作主张将其户口申报在被告户籍所在地,取名“王”姓。2006年2月始至今,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此次婚姻被告属于再婚,被告并未隐瞒该事实,双方有感情基础;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双方商定女儿出生申报;双方并未分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主张自2006年2月开始分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完全有和好可能。被告也表达了此意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