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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再字第1号

葛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葛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再字第1号

原审

原告:葛瑛。

委托代理人:余红玲。

原审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海鸥。

委托代理人:郭翠婷,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职员。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城北路**。原审原告葛瑛诉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杭西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杭西民监字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葛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玲,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葛瑛起诉时称:2009年10月13日,自己在杭州市文三路被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车牌为沪D×××**的车辆撞伤,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腓骨小头故骨折、感应性耳聋,共住院36天,扣除车主已付的10000元,造成自己损失共计57935.4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得知该肇事车辆出险时是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期间,故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葛瑛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和责任认定。门诊病例、住、住院病例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共同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刘尧振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在审理中,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与原审原告葛瑛于2010年8月10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葛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9.72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34069.72元,该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葛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审原告葛瑛诉称与原审诉称一致。其除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新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再审期间辩称:涉案车辆出险时,车主刘尧振并没有在自己公司投保,而是在该车辆出险后才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主刘尧振提供给交警部门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向华安保险公司报案均为虚假。原审中由于自己疏忽在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与葛瑛达成的调解协议是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再审中予以撤销,并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原件);保险专用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副本,原件);上海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原件);机动车车辆保险付费通知单(原件);证据1-5共同证明刘尧振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起止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刘尧振提供的虚假保单(复印件);证明虚构的保险起止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13时25分。刘尧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撤诉申请书、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刘尧振的主体资格。民事调解书。证明基于刘尧振的诈骗行为,与葛瑛签订了民事调解协议。原审原告葛瑛对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这些材料与原审原告葛瑛从交警部分调取的保险单有出入,哪份是真实的,原告无法查明。证据6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否虚假需要由专门的部门进行核实。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是否是诈骗行为,原告不清楚。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审原告葛瑛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公司没有关联;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华安保险公司留存的原件不一致,是虚假的。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交警部门向肇事车主在2009年10月14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有说明涉案车主在当天自己尚不清楚涉案车辆有无向保险公司投保;2.2011年1月10日和同年1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给本院“关于沪D×××**号车交强险保单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肇事车主是在2009年10月16日向交警部门传真提交沪D×××**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件未曾见过。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注明涉案车辆在2009年4月验车,下个验车时间是2011年5月,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交强险留存联车主未提交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车辆检验单位。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再审,本院对原审原告葛瑛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8,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华安保险公司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证据9系复印件,且与本院在再审期间调取的证据有冲突,该证据没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1-5、7、8,原审原告葛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原审原告葛瑛提交的证据9一致,没有真实性,该证据无效。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3日13时25分,车主刘尧振(葛瑛在原审中已申请撤回对其诉讼)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沪D×××**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天苑花园车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葛瑛发生碰撞,造成葛瑛受伤。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尧振负主要责任、葛瑛负次要责任。后葛瑛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刘尧振支付葛瑛款项人民币10000元。因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葛瑛诉至本院,要求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935.4元。另查明,涉案牌号为沪D×××**号车辆车主于2009年10月14日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该车的交强险,保单明确保险起止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

本院认为,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基于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在车主刘尧振提交的涉案车辆交强险保单副本传真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原件由刘尧振提供,经核对无误”而达成的本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调解书,而车主刘尧振提交的涉案车辆交强险保单副本传真复印件事实上并没有原件核对且与本院再审中认定为有效的相关证据相悖,故该保单副本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保险证号、保险公司均为不真实,无效。虽然华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疏于核实涉案车辆交强险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并与原审原告葛瑛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存有过失,但由于该调解协议是基于错误的事实所达成,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故应当予以撤销。由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出险时是在华安保险公司承保期间,故原审原告葛瑛对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葛瑛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葛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负担239.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长  赵莉萍

审判员  唐庆芳

审判员  张 争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廖黎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