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商初字第599号
原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朱乙。
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黄觉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甲起诉称:2010年4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5日止。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5分计算,但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没有写明利息。一个月后,被告支付过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乙没有作出答辩。原告朱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朱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朱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5日被告朱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被告朱乙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朱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5日,被告朱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被告朱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未记载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乙支付给原告利息1万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朱乙向原告朱甲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时,原、被告虽然口头对利息达成共识,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未支付的利息部分视为不支付。对于被告已经支付过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当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4%计算。被告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以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觉晓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吴筱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