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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1278号

吴日斌与刘奎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日斌;刘奎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吴日斌。

委托代理人:吴碎珠。

被告:刘奎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

委托代理人:洪惠平。

原告吴日斌诉被告刘奎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日斌的委托代理人吴碎珠、被告刘奎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日斌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刘奎显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在02省道凤中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追尾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吴日斌驾驶的京L×××**号小型客车,造成浙A×××**号前部受损,京L×××**号后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奎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刘奎显赔偿汽车维修费用共计4965.5元;2、被告刘奎显赔偿车油费、过路费及误工费等1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吴日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修理用料情况;2.机动车处理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定损情况;3.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5.过路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过路费用;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后尾门需更换的事实。

被告刘奎显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对维修费用,合理部分,我方同意赔偿。对于车油费和过路费、误工费我方不同意支付。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刘奎显提供以下证据:销售单一份,用以证明经过市场寻价,原告车辆的尾门为850元较为合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我方同意在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对于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支付责任,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不是人身损害,故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日斌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奎显和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实收数据不实,对更换材料也不符合定损,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10年的发票没有异议,对11年7月11日的发票其不清楚修理的项目和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其仅仅证明车主与修理厂之间商定要更换后门,并不代表客观上需要更换,车辆损失应该以修复为主。同时对7月11日的发票,缺乏购买配件的清单来佐证其产生的合理性。车辆维修发票与结算单金额有不一致地方。其维修与定损不一致,应该按照定损为准。

本院认为经审理,

本院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刘奎显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在02省道凤中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追尾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吴日斌驾驶的京L×××**号小型客车,造成浙A×××**号前部受损,京L×××**号后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奎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奎显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定损时以2000元为限。

本院认为:原告董有贵与被告储德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原告董有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储德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含鉴定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757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16954.93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主张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分项金额并非法定,其余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有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57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护理费3317.57元、残疾赔偿金34455.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5454.9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与被告储德喜支付的21500元,尚余83954.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付原告董有贵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为8545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董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元,由原告董有贵负担23.5元,被告储德喜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国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