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柏荣,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高骊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曾用名王老三,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织金县。1998年8月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10月刑���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顶勇,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贵林,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柏荣、XX、胡顶勇、陈贵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柏荣及其辩护人高骊莲、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潘丽萍、被告人胡顶勇、陈贵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柏荣为索取债务,经电话联系,纠集被告人XX、胡顶勇、陈贵林,并由被告人周柏荣驾驶浙B×××××号宝马轿车,至慈溪市周巷镇天灯舍村姚某家门口,强行将姚某拉入车内,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某号某室拘禁。期间,被告人周柏荣还指使其他三名被告人在驾车途中、某室内等处,对姚某拳打脚踢,致姚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10后肋骨折。至同日23时许,姚某被公安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姚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且已赔偿被害人姚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柏荣、XX、胡顶勇、陈贵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姚某的门诊病历、伤势照片、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条,证人王某、鲁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笔录,慈溪市公安局的慈公鉴(伤)字(2011)122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光盘,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河刑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据书及被告人周柏荣、XX、胡顶勇、陈贵林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柏荣、XX、胡顶勇、陈贵林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柏荣、XX、胡顶勇、陈贵林具有殴打���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柏荣、XX、胡顶勇、陈贵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柏荣、XX、胡顶勇、陈贵林已赔偿被害人姚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高骊莲、潘丽萍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周柏荣、XX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柏荣、胡顶勇、陈贵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柏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三、被告人胡顶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四,被告人陈贵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建 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