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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710号

郭某某、陈甲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孙某某与郭某某、陈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陈甲,孙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以上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以上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陈甲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某某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认:1、借款方确认至协议签字日,借款方欠出借方大写(约)人民币240万元,再加上以上结算利息;2、前述借款,借款方承诺于2009年10月20日支付40万元整,2009年11月20日支付100万元,余额于2010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3、前述借款自本协议签字日起到借款方还清借款之日前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清,利随本清,与本金一并归还。另查明,2007年4月14日、5月25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70万元、185万元,约定利率均为月息3分,利息按月付清。同时还款协议书中载明:截止2008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400万元,后陆续还款160万元,截止2009年1月21日,具体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现以上利息在累计还款中扣住。2008年4月5日至2009年1月21日,被告的还款为:2008年4月11日133400元,5月14日20万元,5月21日20万元,6月2日30万元,8月18日100万元,9月30日5万元,2009年1月17日5万元,1月21日10万元,共计2033400元。2009年1月21日后,被告的还款为:2009年9月17日1万元,9月30日4万元,10月20日5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某);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陈甲在原审中辩称,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以具体银行的汇款凭证为准,现经过结算,被告方已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归还借款的数额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截止2008年4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00万元,2008年4月5日至2009年1月21日止,被告归还的借款数额为2033400元,400万元本金的利息每天为400万×0.00747(同期贷款利息)÷30(天)=996元,共291天,利息共计289836元,故被告归还的本金为1743564元,尚欠借款本金为2256436元。协议书约定2009年10月20日付40万元,11月20日付100万元,则余款为856436元。2009年1月21日后归还10万元,因双方协议书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856436元本金的每天利息为:856436×0.00747(同期贷款利率)÷30(天)=213.25元,已付利息的天数为100000÷213.25=468.93(天),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10月20日为271天,469-271=198天,198天的利息为:213.25×198=42223.50元,故856436元本金至2009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42223.50元,多余部分(100000-42223.50=57776.5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余款的本金为856436-57776.50=798659.50元。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应于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现时间已过。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陈甲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对此债务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郭某某、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余款本金79865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800元,由被告郭某某、陈甲负担11000元。

上诉人郭某某、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就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具体款项支付凭证进行总账核实认定,违反合法、公平原则,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也客观上损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一)被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对具体借贷本息与还款数额以“银行汇款凭证等相关凭证为准”的明确界定,以及对“利随本清”结算方式的确认。该《还款协议书》多次出现“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这属于双方重新约定;且协议明确约定要以具体还款凭证确定具体的还款数额。而实际上,在2008年4月5日至2009年9月17日《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期间,上诉人郭某某实际还款9笔,该累计数额远远大于被上诉人所述的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元)。(二)由于乙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而一审法院并未就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截止2008年4月5日借款方尚欠出借方某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的错误计算结果进行重新核实计算,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并严重侵害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2007年4月14日、2007年5月25日《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叁分”,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次,根据2009年9月17日《还款协议书》界定的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并以利随本清的结算方式计算,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等凭证计算可知,上诉人已经全部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次,即使按先支付利息再还本金的方式来计算分析本案债权债务的实际支付情况可知,截至2008年8月18日当天上诉人已还清所有债务,并向被上诉人指定的帐户还多打入了334430.65元;且截至2009年10月20日上诉人也已实际多支付了634430.65元。由于上诉人每次还款都是超过每笔相应应付利息额度的,故按先支付利息再还本金方式计算还款的结果与直接以利随本清方式的计算还款的结果是大抵一致的。再者,一审法院对涉案司法笔迹鉴定结论证据认定明显错误,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结合本案,(1)第二次笔迹司法鉴定存在程某某疵或程序违法,其鉴定机构的选择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之规定。而第一次笔迹司法鉴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经协商而共同委托一审法院依法进行鉴定的。(2)涉案第一次司法笔迹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27条所列的四种情形之一,因此第二次笔迹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理所当然地不能排除与否定第一次笔迹司法鉴定得出的“该份《还款协议书》中‘6、任某某二笔借款、担保人承诺继续为他担保,直到还清债务为止。’字迹为后添加形成”之鉴定结论的合法有效性。(3)一审法院第二次笔迹司法鉴定的鉴定事项与上诉人原先申请鉴定的事项内容不一致,鉴此,第二次笔迹司法鉴定更为片面、不科学,更不具完整性与客观公正性。一审法院刻意主观采信第二次的司法笔迹鉴定结论而排除与否定科学、合法、有效的第一次司法笔迹鉴定结论,系明显证据认定错误,进而事实认定错误。另外,被上诉人并不诚信,未经上诉人郭某某同意,被上诉人事后把《还款协议书》第(1)条中的“大约”篡改成“大写”,且事后添加了《还款协议》第(6)条内容。最后,由于一审法院存在上述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故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简单而言,其一,由一审法院庭审可知,上诉人郭某某借款是给任某某帮忙的,结合涉案被上诉人郭某某的个人借款其数额巨大且由任某某担保,可见涉案借款明显超出上诉人日常某某生活需要。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即使经法院审理查明尚有部分款项未还清,因借款数额巨大,且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就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亦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对于截止到2008年4月5日郭某某欠孙某某400万元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这是符合双方2009年9月17日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双方已经形成合意截止到2008年4月5日的欠款是400万元,郭某某在上诉中要求对前面的借款以及利息归还的事项重新进行核对,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2008年4月5日到2009年1月21日还款金额的认定,原审按照郭某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进行核对,我们认为不符合协议的约定,还款协议书中总的还款金额是160万元,是双方已经确认的金额,这可以从上下文结合起来清楚的看出来,上面有一个表述,已经归还的金额也是确定的160万元,对于在相关案件中7340号案件已经做出调查,我们的意见很清楚,那个案子只要是欠款本金大于140万元,那个案子就没有问题。分期支付的140万元,余额是在本案中结清,那个案子没有提起上诉,不等于我们认可2033400元这个金额,虽然在协议书中根据郭某某的要求文字上加了具体银行凭证为准,这个表述不能否定协议书中累积还款大写160万元,以及剩余金额240万元这样的明确表述。退一步讲,即使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的话,那么原审判决认定的已经归还金额2033400元也是不对的,在一审中有两笔款项是我方没有认可的,对方提供的对帐单中,有两笔是我们没有收到过的,一个是2008年4月11日,一个是2008年6月2日,一共是433400元。总的还款刚好是160万元。这两笔借款没有认可的情况下,这个款项也不是付给我们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做了认定。对于“大写”跟“大约”的改动,说我们认可了是我们添加,这是不对的,这是在双方签字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多处的改动都是在签字之前改动的。对对方不利的都说是事后改的,对对方有利的就说是事先改的,这是不对的。“大约”改成“大写”的鉴定结论是明显错误的,意见书里面最后一页表述“约”确实是改了“写”,但结论是错误的。对方主张利息计算是不对的,我们认为对方主张要先扣本金再算利息,这样的主张并没有约定的意思,而且原审判决也不是说先利息扣除以后再计算本金,无非是说利息结掉以后本金是多少。有一个数字的计算我们认为也是存在错误的,判决书第6页后面支付的10万元实际都应是利息,对方主张里面计算应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也是错误的,这个规定是人民银行的规定,但已经作废了。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对2009年1月17日付5万元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为2009年1月7日付5万元,该事实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利息从2008年4月5日开始至2009年1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先支付利息,再还本金的计算方式,郭某某、陈甲尚欠孙某某借款本金为2124368元。2009年11月26日孙某某就还款协议中的140万元及利息已另案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郭某某、陈甲((2009)金某某初字第7340号),郭某某、陈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1)浙金商终字第709号),案件尚未审结。因在(2009)金某某初字第7340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由郭某某、陈甲归还孙某某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起计算,故在计算本案2009年1月22日之后至2009年10月20日的利息时,应将借款本金减去140万元,截止2009年10月20日郭某某、陈甲尚欠孙某某借款本金为652963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7日孙某某与郭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截止2008年4月5日郭某某尚欠孙某某400万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付款时间分段计算,以先支付利息,再还本金的计算方式,截止2009年10月20日郭某某尚欠孙某某借款本金652963元。2008年4月5日之前孙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该约定虽然超出四倍利率,但郭某某在与孙某某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应认定为郭某某明确表示自愿给付,且已经结算,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法院不予干预。本案借款发生在郭某某与陈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甲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提出鉴定,故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郭某某、陈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某、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某某借款本金652963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郭某某、陈甲负担8970元,由孙某某负担4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郭某某、陈甲负担8970元,由孙某某负担48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葵

审 判 员  汤 泉

审 判 员  唐 骥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项蓓蕾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7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葵

审判员汤泉

审判员唐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项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