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4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从君,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赖某徇,广东XX(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从君犯诈合同骗罪一案,于2011年4月4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从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从君于2007年4月至10月间,受深圳市中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彬的雇佣,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在此期间,何从君以中发公司的名义,伙同手下员工虚构公司可以将被害人所购得的墓地(塔位)高价转让的信息,欺骗被害人与公司签订与实际洽谈业务内容毫不相关的殡葬用品的《买卖合同》及殡葬用品寄存单,骗取被害人支付费用。共骗取陈某暖等62名被害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81.062万元。取得款项后,中发公司没有将被害人的墓地转让。另查明,被告人何从君在羁押期间,于2010年7月13日向罗湖区看守所的管教提供了同案人何江的具体住址,后罗湖区看守所将线索转交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侦大队,该大队通过办理网上追逃,经由四川省绵阳市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何江,并于2011年2月18日移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汇款单据、中发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涉案银行卡帐户资金往来明细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从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何从君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何江的电话号码及住址,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何江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何从君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从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没有伙同公司人员欺骗被害人,其不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只是挂名中发公司总经理;2、其对中发公司的违法行为不知情;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上诉人主观上不知道中发公司的业务违法,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涉案金额存疑;3、上诉人提供线索抓获同案人何江,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再予以减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从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何从君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何江的电话号码及住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何江,构成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对此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何从君称其对中发公司从事违法活动不知情,没有伙同公司人员欺骗被害人,其不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只是挂名中发公司总经理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主观上不知道中发公司业务违法,上诉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发公司多名员工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何从君在明知中发公司没有从事墓地交易的合法资质,且该公司实际也没有为被害人卖墓地的情况下,仍在中发公司每周的例会上对业务人员进行如何开展业务的培训,并鼓励业务人员开展业务;上诉人何从君也供述其明知中发公司没有实际进行过墓地的买卖;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上诉人何从君代表中发公司与被害人进行业务联系。因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上诉人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何从君参与诈骗的事实。上诉人何从君作为中发公司总经理,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何从君及辩护人的上述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辨护人认为本案涉案金额存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何从君及其辩护人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要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升琴
审 判 员 林福星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君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