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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194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19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4日,依法由

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申某牡丹贷记卡,并获准领取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卡后,在使用过程中,截止2011年4月1日尚欠透支本息3813.29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息3813.29元(利息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1日,并自2011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追加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某某、牡丹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金3056.18元及暂计至2011年4月1日止的利息757.11元,合计人民币3813.29元,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赵裕邦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丁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