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丁商初字第0056号原告朱春林,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被告李亚军,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朱春林与被告李亚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谷阳路99号的“钻石名苑”小区2幢602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同时约定,由被告承担房屋的过户费、税费,原告承担办证工本费、房屋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后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由其承担的各项费用,原告无奈之下代其缴纳各项房屋过户费用共计15679.6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缴费用共计15679.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亚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谷阳路99号的“钻石名苑”小区2幢602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总价为409000元。同时约定,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一切房屋过户税费、领取房产证所需的各项税费均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房屋过户相关税费。原告为领取房产证,代被告支付上述房屋过户费用共计15679.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房产证、现金完税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后,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由其承担的房屋过户相关税费。原告代缴应由被告承担的各项房屋过户费用共计15679.62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679.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春林代缴的各项房屋过户税费共计1567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公告费606元,共计798元,由被告李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保华
人民陪审员 蒋金胜
人民陪审员 莫嘉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丹(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