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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长商初字第146号

海宁××饲料××公司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宁××饲料××公司;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长商初字第146号

原告:海宁××饲料××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村镇天顺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海宁××饲料××公司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饲料合同。截止2010年11月27日被告认可结欠原告饲料款331188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31188元及支付违约金66237.6元。庭审后原告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中“第五条奖励政策:按2009年3月27日出售饲料价格定位及制度为准”;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第五条其他约定:如果甲方按时还清货款,乙方返利给甲方103344元,甲方可在最后一期付款时扣除,甲方任何一期逾期付款,乙方有权扣除一切返利”。原告在起诉时未扣除返利。

二、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第六条载明“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这份还款协议原告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故该还款协议为无效协议,不能成立。

三、答辩人与原告共发生几百万吨饲料业务,但被告至今未开具过发票。且要求原告出具原始送货单,以送货单为准。

四、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第四条货款结算:每次提货,按发货的货款价值付40%”,原、被告业务往来共240吨,每吨1200元,合计2880000元的40%,被告只需支付1152000元,尚欠1726000,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不存在违约。

五、原、被告实际发生的是代销业务,不是买卖业务。且原告销售的饲料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尚有40万的货款未收回,故此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一、2009年4月17日海宁丰园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饲料的业务。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其形式没有异议。但从合同的第五条奖励政策可看出:原告应该返利10%;从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可以看出:付款为提货的40%。

二、2010年11月27日还款协议1份。证明证明截止2010年9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饲料款331188元,被告并提出分期还款的承诺。若被告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愿意返利103344元;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扣除一切返利。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其形式上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还款协议约定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原告未签字或盖章,所以协议无效;第二,该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应返利10%即103344元,原告未扣除。同时要求原告出具原始的单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17日海宁丰园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因该销售合同名称明确为销售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买卖饲料业务。且该销售合同由被告亲笔签名认可,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27日还款协议,该协议形式上看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被告承诺分期还款的性质。虽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以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至今未签字和盖章。但原告起诉作为证据,应认定为原告追认该协议,作为事后认可,所以该协议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生效。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饲料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结算:每次提货,按发货的货款价值付40%;合同第五条约定:奖励政策按2009年3月27日出售饲料价格定位及制度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被告)如不按规定支付货款,则应按货款总额的5%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食宿费等由乙方(被告)承担。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再次协议,并订立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经对帐确认,截至2010年9月31日止,甲方尚欠乙方饲料款331188元;第二条,上述款项甲方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底止全部付清,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0年12月伍万元正;2011年1月壹拾万元正;2011年2月伍万元正;2011年3月伍万元正;2011年4月捌万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正。第三条,如甲方任何一期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按总欠款331188元的余额一并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甲方按欠款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五,如果甲方按时还清货款的,乙方返利给甲方103344元,甲方可在最后一期付款时扣除。甲方任何一期逾期,乙方有权扣除一切返利。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甲方处签名,而原告至今未签字和盖章。事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311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就双方买卖饲料签订了销售合同,并就结算方式、奖励政策、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就买卖饲料欠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返利政策等重新作出约定,并签订了还款协议1份。原、被告此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奖励政策所作的重新要约和承诺。所以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就结算方式、奖励政策、违约责任等作出的约定随2010年11月27日的还款协议生效后失效。由于2010年11月27日的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以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当即签字,而原告至今虽未签字和盖章。但从原告作为证据向本院起诉,应认定为原告对该还款协议的追认,所以该协议自原告向法院起诉即2011年6月9日生效。由于该还款协议第一条中明确“双方经对帐确认,截至2010年9月31日止,甲方尚欠乙方饲料款331188元”,所以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331188元,事实清楚。至于被告认为双方是代销合同,因被告未提供代销合同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应按还款协议扣除返利款103344元。因该还款协议因原告未签字或盖章而未生效,在2011年6月9日原告起诉追认该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方生效;且该还款协议约定返利的前提是被告按时付清货款。而被告在签定还款协议后并未按时付款。即使在该还款协议被原告追认生效后,被告接到应诉通知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03344元,不能成立。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宁丰园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31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6268元减半收取3134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美娟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市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