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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242号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万某某、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与万某某、邹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万某某;邹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万某某、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朱李江担任

审判长,由

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万某某、邹某某共同向原告戴某某借款1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24日止;被告陈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间。至今,被告万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已偿付利息至2010年5月26日。同时,被告陈某某还于2009年12月22日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特别注明:被告陈某某保证这笔借款本息在2010年4月10日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某某、邹某某偿还借款9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9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和被告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和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万某某、邹某某以被告陈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戴某某借款13万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被告万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万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某某、邹某某、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事实存在。被告万某某、邹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原来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即至2009年12月23日止。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在借条上特别加注,是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表明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过高,宜由本院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之内(本院酌情确定为月利率1.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已按较高利率支付的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9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9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万某某、邹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某某、邹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88元,由被告万某某、邹某某、陈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238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万某某、邹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李江

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

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