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XXX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传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万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X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萧XXX货运有限公司(萧XXX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萧XXX公司、万X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物流服务合同,约定:由萧XXX公司向万X公司提供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和分拨配送等物流服务,万X公司的货物为东莞市兆X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X公司)生产的办公家具和其他家具,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5日;万X公司收取萧XXX公司押金20万元,本合同到期或期满后,如双方不再继续合作,万X公司应在15天内归还押金,如继续合作则转为下一年度的押金。合同签订后,萧XXX公司支付20万元押金给万X公司。2000年3月份以后,由于万X公司业务萧条,未能下单给萧XXX公司,导致此后未开展业务。2010年9月5日,合同期满后,萧XXX公司多次向万X公司表示合同不再延期,并要求退回押金,但万X公司拒绝。2010年9月21日,萧XXX公司委托律师向万X公司发函,要求退回押金,但万X公司仍予拒绝。萧XXX公司在原审中诉请:1、判令万X公司退还押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万X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萧XXX公司与万X公司签订的国内物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萧XXX公司向万X公司交付押金20万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约,故万X公司应当返还萧XXX公司押金20万元。万X公司辩称,萧XXX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超过20万元,应当以押金抵偿其损失,但万X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万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萧XXX公司押金2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萧XXX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万X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萧X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萧XXX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自2010年3月份以后,万X公司业务萧条,未能下单给萧XXX公司,导致此后未能开展业务,合同期满后不再与万X公司续签合同,要求返还合同押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萧XXX公司述称事实基本属实,判决万X公司返还萧XXX公司押金20万元。万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上述部分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9月5日,万X公司与兆X公司签订国内物流合同,约定由万X公司安排萧XXX公司为承运商,万X公司与萧XXX公司之间亦签订了国内物流合同。合同成立后,萧XXX公司一直拖延时间安排车辆承运货物,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萧XXX公司收到万X公司装运通知后的5小时以内,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十款,萧XXX公司营运效率和营运质量达不到万X公司要求,影响万X公司货物到达时效和运输质量的,万X公司可以要求萧XXX公司赔偿损失。在2010年元旦期间,正处兆X公司业务繁忙时期,万X公司多次向萧XXX公司下单要求承运货物,萧XXX公司以节假日运输车辆紧张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后万X公司查明,萧XXX公司在深圳、东莞均没有自己的运输车辆和车队,每次都是找临时车辆来替代,萧XXX公司所称万X公司业务萧条,不能下单给萧XXX公司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四款,因萧XXX公司方原因未能将货物运到约定的收货地点或交付指定的收货方的,万X公司有权直接从押金中扣除。因萧X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万X公司货物多次积压,遭到众多客户投诉与索赔,给万X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数额远远超过20万元押金。与此同时,萧XXX公司还在2010年3月私自扣押万X公司存放在萧XXX公司深圳仓库价值20多万元法国白朗家用电器零配件,致使万X公司无法向全国经销商供应零配件,造成万X公司经营的法国白朗家电品牌声誉重大危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失公正,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萧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的基本事实。另查明:万X公司与萧XXX公司在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国内物流服务合同》中约定:萧XXX公司向万X公司交付20万元作为货物损失赔偿押金,合同到期后,如双方不再继续合作,万X公司应在15天内归还该押金。2009年9月5日,万X公司与案外人兆X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物流服务合同》,约定:就兆X公司货物的国内公路运输服务事宜,万X公司以运输服务代理商的身份,为其安排包括萧XXX公司在内的多家承运商代表万X公司向兆X公司提供具体的国内公路运输和分拨配送等物流服务;万X公司向兆X公司交付20万元作为货物损失赔偿押金,合同到期后,如双方不再继续合作,兆X公司应在15天内归还该押金。
本院认为:萧XXX公司与万X公司之间为货运合同关系,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合同约定的20万元押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20万元作为货物损失赔偿押金,合同到期后,如双方不再继续合作,万X公司应在15天内归还该押金。故该20万元仅为具有担保性质的金钱质,不具备定金或违约金性质。在本案中,万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萧XXX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存在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也未提出相关的反诉请求,故在双方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万X公司无正当理由占有该20万元,应及时返还给萧山公司。综上所述,万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万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尤 武 雄
审判员 冼 朝 暾
审判员 霍 雨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周荻(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