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海华。
委托代理人:吴承善。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关根。
委托代理人:夏君。
上诉人熊海华为与被上诉人楼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楼关根承包经营桥头砖瓦厂时,原告熊海华与被告楼关根商定由原告熊海华供煤,为此,2007年12月29日,原告熊海华向被告楼关根支付了10000元押金。后双方发生了多次煤交易,但双方就如何结帐或结算一直没有书面约定。2008年7月28日,原告熊海华向被告楼关根承包的砖瓦厂出据收到煤款83000元的一份《收据》。原审原告熊海华诉称,被告承包经营桥头砖瓦厂时,双方约定由原告供煤,为保证及时供货,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了10000元押金,原告自2007年12月27日始给被告供煤,分别为2007年12月27日126吨计款52960元(已结清),08年1月11日131.81吨计款65600元(已支付52800元,尚欠12800元),08年1月15日132吨计款59400元(未结),08年4月2日104.78吨计款49500元(已结清),08年5月2日133.68吨计款62100元(已结清),08年5月15日66.22吨计款29500元(已结清),08年6月23日64.2吨计价27500元(已结清),08年7月7日130吨计款65000元(已结清),08年7月20日,28日两次122.6+199.6吨(已结清),上述未结清的煤款,被告以原告的煤冲假,质量不好为由,一直无理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200元并返还押金10000元,合计82200元。原审被告楼关根辩称,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原、被告间有煤的生意来往这是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煤分两个阶段。08年7月中旬以前,国家交通顺畅,煤供过于求,被告要求原告提交1万元押金,至于煤款都是即时结清的,虽然因煤的质量问题有口角,但是都已付清了。在08年奥运会后,煤供不应求,原告要求被告先付预付款,才能运煤。在08年7月28日,被告付了83000元预付款给原告,原告却一直没有供应煤,后来被告就向他人买煤。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交易煤时,未采用书面合同形式,仅有支付钱款或煤过磅时出其数量单据,对如何结帐或结算并无相应的书面约定,致双方发生争议时,款项是否即时结清,还是嗣后凭那种单据结算后支付,在原、被告诉辩举证后,也不能清晰地表明。退一步说本案中即使被告方确有欠款,在被告不认可多少欠款的情况下,在原告现有的举证中,也无法采信如原告所诉的尚欠煤款72200元。但本案可明确的是,所支付的“压金”10000元,在原告持有此收据时,被告方认为已退回“压金”,其事实在法律事实上并不成立,故在原、被告不再履行煤交易时,在对“压金”并无合同书面约定如何处置的情形时,应当退回。被告辩解的83000元是煤的预付款,而在收据上是“今收桥头砖瓦厂煤款83000元”,故被告的辩解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关根退还原告熊海华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熊海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熊海华负担815元,被告楼关根负担113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熊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诉请依据是送货单、录音、证人证言等,双方的录音可以明确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煤款和押金8万多元,被上诉人只是以他人欠自己有几十万砖头款未收回来予以推诿。虽然没有明确的录音时间,但录音中已经讲到“你说厂不办了,你会给我的”。录音的真实性在双方第一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在本次诉讼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却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也未申请鉴定,法庭未予采信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抗辩有83000元的预付款,换句话说,对上诉人的送货单及货款是认可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为预付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83000元系煤款,判决也认定为其他煤款,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煤款的事实是清楚的。法庭即没有对录音进行鉴定也未按录音的内容进行判决,虽然8万多元的说法不准确,但是8万多减去1万押金,欠7万元煤款是清楚的,不应煤款全部驳回。综上,请求中院纠正错误,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楼关根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再支付货款722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凭过磅单的第三联,即车主联进行结算的,被上诉人收到货后,在车主联上签字后交给上诉人,然后双方结帐,结帐完毕后上诉人再将车主联交给被上诉人。而第二联收货联,是应当由被上诉人保管的。上诉人提供的收货联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而且司磅员为上诉人也明显不合常理,所以上诉人提供的收货联是假的。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该录音没有明确的形成时间,即使该录音真实,在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没有确认尚欠上诉人货款。第三,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28日支付给上诉人的是预付款,而非其他车皮的煤款。在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后,上诉人未能依约供煤,对于其行为,上诉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未经被上诉人签名确认,故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通话方未确切地认可欠款事实和数额,且该录音没有记载录音时间,同样不具有证明力。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熊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陈影波
代理
审判员 张淑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楼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