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217号
原告:厉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辉,1963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3********,汉族,温州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州市瓯海区牛山南路**号。
被告:谷某某。
原告厉某某诉被告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某某诉称:被告谷某某因做煤矿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5月5日、2008年6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催告后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现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谷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5日、2008年6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共计借款200000元。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谷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催告后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减轻了被告的诉讼负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6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谷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或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力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锵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