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000号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吴某。
被告:李某。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吴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程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4日,被告吴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6日。次日,原告按约通过农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某交付了上述款项。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50000元,余款3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09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均盖有永康市民政局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离婚,又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将借款款项汇入××帐户,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6日的事实。4、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被告帐户××汇入款项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其借款150000元,因该事实对两被告有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吴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李某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离婚,又于2010年10月25日复婚。2009年5月14日,被告吴某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款项汇到被告吴某帐户××上,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6日。次日,原告将5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吴某帐户××上。嗣后,被告归还了借款150000元,尚欠借款35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吴某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某应承担归还借款350000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赔偿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本案借贷行为虽发生于被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期间,但从2010年4月1日登记的坐落本市东城东塔路8弄4幢2单元302室套房权属登记为李某、吴某及两被告离婚不久后又复婚的情况来看,两被告的离婚是虚假的,主张被告李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两被告的登记离婚行为系有权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该离婚行为虚假与否应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才能作出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35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7元,保全费2250元,合计5817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加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程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