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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凤民一初字第00867号

李庆与朱祥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20-04-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庆;朱祥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凤民一初字第00867号

原告:李庆,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秦尉东,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祥祥,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高中敏,女,汉族,皖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原告李庆与被告朱祥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的委托代理人秦尉东、被告朱祥祥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诉称:2010年12月12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皖D×××××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08线39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冀D×××××号农用运输车相撞,致原告方车上人员无名氏死亡,黄帅、苏云友、韩永军、符部庄、张翠、李胜云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死者无名氏损失18万元,并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与伤者苏云友、韩永军、符部庄、张翠、李胜云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苏云友34279元、韩永军14254.90元、符部庄11430元、张翠8399.80元、李胜云3769.20元,合计72132.90元,另外,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849.40元。由于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原告已经赔偿上述受害人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对于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的33000元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承担的30%的份额,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的个人损失医疗费2849.40元、误工费232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80元,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30%,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 原告李庆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询问朱祥祥的询问笔录;4、刑事判决书;5、押金收据2份;6、赔偿调解书2份;7、赔偿凭证;8、病情介绍书;9、放弃伤残鉴定声明书;10、证明书;11、医药费票据;12、护理证明。 被告朱祥祥辩称:本案应当由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未征得被告同意,与被告无关,现被告对该调解协议不予认可。 被告朱祥祥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2、4、5、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9、1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且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与被告无关。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10、11及证据6、7中苏云友的部分有原件或与原告持有的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中3、8、9及证据6、7中的复印件,经与本院刑事卷宗进行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4、6、7、10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分别赔偿伤者苏云友34279元、韩永军14254.90元、符部庄7650元、张翠5000元、李胜云2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符部庄、张翠、李胜云的医药费系原告另外支付的事实。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17时50分许,原告李庆无证驾驶皖D×××××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08线39KM+9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越过路中心单黄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朱祥祥驾驶的冀D×××××号农用运输车相撞,致皖D×××××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无名氏死亡,乘车人黄帅、苏云友、韩永军、符部庄、张翠、李胜云及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伤者韩永军14254.90元、符部庄7650元、张翠5000元、李胜云2000元、苏云友34279元。原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主动向本院提交赔偿死者无名氏赔偿款18万元。另外,原告因受伤在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药费2693.40元,本案另一伤者黄帅因未能与原被告协商解决损失赔偿问题,现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朱祥祥驾驶的冀D×××××号农用运输车系其家庭所有,所有权登记在王爱英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车上的乘车人相对于被告一方,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而原告车上乘车人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有向己方乘车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责任,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向其他有责任的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伤者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或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赔偿死者无名氏的18万元赔偿款,因该部分损失目前没有权利人进行主张,该部分损失的数额并不确定,故原告就该部分款项不能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本人的医药费损失应以其医药费票据确定,记账通知单不能作为支付医药费的凭据,原告的医药费为2693.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1人,计:60元/天×16天×1人×100%=96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525.40元。被告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全部用于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黄帅,故对于原告及其他伤者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祥祥赔偿原告李庆医药费2693.40元、误工费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960元,合计4525.40元的30%,计135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祥祥赔偿原告李庆先行赔偿韩永军14254.90元、符部庄7650元、张翠5000元、李胜云2000元、苏云友34279元,合计63183.90元的30%,计1895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庆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庆承担1840元,由被告朱祥祥承担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波

审 判 员  张世春

人民陪审员  桂春树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辉 附本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