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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商初字第529号

闻某某与沈某某、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闻某某;沈某某;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529号

原告:闻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闻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袁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沈某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1份,约定由招商银行向被告沈某某提供13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沈某某、袁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以及原告以出具个人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方式,为原告在上述授信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向某某银行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沈某某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某某银行借得30万元,利率6.912%,按照等额还款法还本付息。2009年11月10日,被告沈某某又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银行借得99.96万元。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归还借款,而是全部由原告代其向某某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2月底,原告已累计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323300元。2011年3月11日,沈某某、袁某某出具了1份情况说明,明确了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并明确了原告代两被告偿付的款项数额。然而两被告并未将原告的代偿款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沈某某、袁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代为向某某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323300元,并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抵押财产在清偿招商银行债务后的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甬余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1份、情况说明1份、银行存款凭条14份。被告沈某某、袁某某均未作答辩。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闻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代为偿付了两被告向某某银行的借款本息323300元,现原告向被告沈某某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抵押财产在清偿招商银行债务后的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袁某某支付原告闻某某为其垫付的担保款3233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沈某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立群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盛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