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监视居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祝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77号百井大厦门口,趁杭州时空速递有限公司快递员徐某上门取件之机,窃走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快件4份(内有价值人民币3199元的《王力宏演唱会》门票7张,价值人民币1160元的《放牛班的春天杭州音乐会》门票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359元)。得手后,被告人祝某将窃得的7张《王力宏演唱会》门票分别销售给黄某、余某、庞某,共收取票款人民币3199元;同时,被告人祝某通过在杭州19楼网站发贴,欲将2张《放牛班的春天杭州音乐会》门票以人民币1000元出售。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祝某经民警传唤后归案。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3200元及2011年5月1日的《放牛班的春天杭州音乐会》门票2张,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叶某、徐某、黄某、余某、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19楼网站发贴资料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及证明、接警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祝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毓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文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