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强强,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于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七社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七社村。2011年4月24日9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抓获。2011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强强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毛强强在永济市区市府西街“暖水阁”门口,将小张村齐某某强行带至市区市府东街杨北巷内,对其威胁、恐吓,抢走现金2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材料,认为被告人毛强强采用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毛强强酒后窜至永济市区市府西街“暖水阁”门口,见一名男子(系永济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小张村齐某某)在路边等出租车,即将其叫住,齐某某到跟前被毛强强用胳膊搂住脖子,拉到“暖水阁”西边的巷口,威胁要钱。随后被告人毛强强又拦了一辆出租车强行将齐某某带至市区市府东街杨北巷内,又对其威胁、恐吓,抢走齐某某身上现金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叫齐某某,1981年2月出生,永济市城西街道小张村五组人,现在永济市张营镇供电所上班。2011年1月22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从网吧出来走到“暖水阁”门口准备拦出租车回家,这时,被一名不认识男子拉到“暖水阁”西侧巷子里,向我要钱,我说没有,那人说“信不信,我弄死你。”,我以为他要从口袋里掏刀,吓的不敢说话。接着他手搭到我肩膀上和我从巷子里走出来,在路上拦了一辆出租车,在出租车上他用手到我上衣口袋里把我手机掏出来将电池卸掉装进他的口袋,我俩一同到了市区市府东街杨北巷内,他又对我威胁、恐吓,从我裤子左口袋里搜了1350元的电费,并对我说,“今晚的事你敢告诉别人我弄死你全家”。事后,他把手机给了我,我就打的回家了。大约在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毛强强哥哥毛虎来到我家,给我说要赔我损失,我说不要,他给我桌子上放了400元就走了。2、受害人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月24日11点40分--12时07分,在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薛成业、王立国的主持下,在见证人张华的见证下,侦查员将编有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提供给辨认人齐某某,辨认人齐某某仔细观察后指出7号(毛强强)就是2011年1月22日晚上9点半左右,在市区市府东街杨北巷内实施抢劫的男子。3、证人毛虎(毛强强的哥哥)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1月23日8点左右听我爸说我弟毛强强昨晚喝酒后抢了一个小张村人的钱,我听着像我的同学齐某某,就给齐某某打了电话,说了昨晚我弟抢了他的钱,挂了电话就去了齐某某家,到家见了齐某某的父母给予解释并道了歉。到了2011年2月5日晚上7点多,又去了齐某某家见了齐某某并赔礼道歉,给了人家400元算是给予赔偿。证人李明的询问笔录,李明说2011年1月22日,齐某某从他那里拿走了他村交的电费1400元。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毛强强实施抢劫的具体地点位于市区市府东街杨北巷内6、抓获经过,2011年4月24日9时,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治安大队开展网吧日常检查时,当清查到江夏区大桥红叶网吧时,通过查验身份信息将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公安局通缉抢劫的网上逃犯毛强强抓获。被告人毛强强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21日晚抢劫齐某某一事,除抢劫的现金数额和受害人陈述的数额不一致处,其它基本一致。8、被告人毛强强的户口证明,其出生于1991年7月20日,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七社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强强采用暴力威胁、恐吓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强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400元,本院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强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平海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尹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