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024号
原告:宁波市××××纸张经营部。住所地:宁波市××××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象山××纸××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宁波市××××纸张经营部为与被告象山××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纸张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纸张经营部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纸张买卖往来,2011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共计款101945.34元。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3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15000元,尚欠货款51945.34元一直未予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945.34元,并支付利息642.39元,合计52587.73元。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宁波市××××纸张经营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1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7日的《送货单》六份,拟证明原告依约送货给被告,合计货款101945.34元的事实;(2)2011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23日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已开具金额为101945.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一份,申请本院调查三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被告象山××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供的三份增值税发票经象山县国家税务局确认已经被告认证抵扣,可与原告提供的六份《送货单》相印证,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由此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945.3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货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1945.3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象山××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纸张经营部货款5194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0元,由被告象山××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瑛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沈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