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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273号

许慧兰与韩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20-07-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慧兰;韩宝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许慧兰,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孝昌孝昌县西005。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书号14209199310588164。 被告韩宝国,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孝昌孝昌县致793。 委托代理人唐建新,男,孝昌孝昌县桥村8组。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698。 原告许慧兰与被告韩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登高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书芳、

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韩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慧兰诉称:2011年2月15日19时,被告韩宝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持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上已注销B2证)驾驶长林牌工程机械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孝昌至孝昌县惠洋电机厂路段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刘彦鄂K×××××R070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许慧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宝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39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各方责任; 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费用,假肢费用,误工时间,住宿时间;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 证据五、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另外,提交了赔偿计算清单。说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情况。 被告韩宝国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许慧兰受伤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对赔偿责任认可,但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核减。 被告韩宝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9时,被告韩宝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持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上已注销B2证)驾驶长林牌工程机械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孝昌至孝昌县“惠洋电机厂”门口路段超车时,驶入公路西边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刘彦鄂K×××××R070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许慧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慧兰当孝昌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第二天转入武汉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行左大腿下段截肢术。2011年2月24日,病情稳孝昌回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4日出院休治。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44559元。其中,被告韩宝国垫付费用45000元。2011年2月25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昌公交认字[2011]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宝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彦兵、许慧兰无责任。2011年3月18日,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依原告许慧兰的截肢情况作出济世[2011]辅鉴字第101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了假肢价格、更换期限和维修费、具体期限、初装事项。2011年3月25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许慧兰的伤情和辅助器具司法鉴定内容作出昌信威法医司法补鉴字[2011]02号法医补充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慧兰所受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后期所需费用:1)、伤处康复治疗、择期取钢板,共计需医疗费约10000元;2)、左大腿装假肢费用=13850元×更换次数(三年一次)+13850元×10%×更换次数(三年一次);3、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80日。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原告举证亦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工程机械车属被告韩宝国所有,该车未投保。摩托车驾驶员刘彦兵系原告许慧兰之夫。2010年3月12日,原告许慧兰与湖北惠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2010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2年劳动合同,其2010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962元、2706元、2861元。上述事实,双方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本院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方的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本案诉讼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许慧兰因事故受伤及依此起诉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庭审中核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时,被告认可其中的:1、医疗费44559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3320元;4、护理费8259元;5、交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住宿费750元;8、鉴定费1800元。对其中有异议的项目为:1、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2、认为假肢费的赔偿时间应当按20年计算;3、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过高;4、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过高,应当在10000元至15000元之间。

本院认为,原告许慧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得到赔偿的权利,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宝国驾驶的其所有的肇事车未投保,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赔偿负全部责任。针对双方有争议的4项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原告许慧兰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其在城区工作的时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原告亦未就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区举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依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假肢费的赔偿期限。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的计算期限一般为20年,本案原告的残疾器具使用期间也应当以20年计算。如果20年后仍有此需要,原告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经核对原告举证,其父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满60周岁,不属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本案原告的被扶养人仅有其女儿刘盼盼。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孝昌地区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审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认可的赔偿项目,本院对原告方应得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44559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3320元;4、护理费8259元;5、交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住宿费750元;8、鉴定费1800元;9、残疾赔偿金6042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1566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788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769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宝国赔偿原告许慧兰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76954元,扣减被告垫付款45000元,实际支付231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慧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原告许慧兰负担4770元,被告韩宝国负担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黄书芳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