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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佛法民初字第504号

何道博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蓝志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道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蓝志松,曾榕燕,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佛法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何道博,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

委托代理人:吴丹花,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5号紫园商务大厦1407房。

负责人:吴英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健城,该公司职员。

被告:蓝志松,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被告:曾榕燕,女,1981年10日7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

被告:何某,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何道博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蓝志松、曾榕燕、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蓝森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道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键城、被告曾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志松、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2日12时10分,何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何斌斌、何道博沿新围村村道由北往南驶入S252线时,与由蓝志松驾驶沿S252线由东往西行驶的粤R×××××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何斌斌、何道博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2010年10月29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蓝志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道博被立即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尧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三掌骨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共住院16日,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6000元;全休6个月;陪护人员2人。2011年2月23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何道博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417.29元;2、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3、误工费6874.01元;4、护理费1052.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6、评残费700元;7、取内固定物6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8项合计50657.64元。据查,粤R×××××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评残费、精神抚慰金等27440.35元;超出部分23217.29元,由被告蓝志松、曾榕燕连带赔偿23217.29元×50%-2300元(已支付)=9308.65元给原告;由被告何某赔偿23217.29元×50%=11608.65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道路交通认定书,拟证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蓝志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佛冈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情记录、出院记录、诊断书,拟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在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拟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16417.29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原告何道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证据六、评残费票据,拟证原告花去评残费700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赔偿,但此事故中共有3人受伤,而且我公司已经在2010年11月13日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本案的另一伤者何斌斌,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2、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并没有达到要全休6个月的程度,应以3个月为宜,而且该出院记录盖的章是佛冈县人民医院的业务章,而非该医院的公章,故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6天;对住院期间陪护2人有异议,应以1人为准。3、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我公司已全部支付给本此事故的另一伤者何斌斌,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应赔付。4、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5、评残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待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结果出来后再确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复印件一份及粤R×××××轻型普通货车的保单抄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粤R×××××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蓝志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曾榕燕辩称:原告入院治疗时,我方支付了634.5元医疗费给原告,2010年10月15日又支付了2300元给原告,合计2934.5元。因此在计付我方的赔偿款额时应当减除这2934.5元。被告曾榕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佛冈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两张及收据一张,拟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934.5元。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2时10分,何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何斌斌、何道博沿新围村村道由北往南驶入S252线时,与由蓝志松驾驶沿S252线由东往西行驶的粤R×××××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何斌斌、何道博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2010年10月29日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0B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蓝志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道博被立即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29253.79元。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6000元,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2011年2月23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道博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粤R×××××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曾榕燕,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蓝志松,曾榕燕与蓝志松是夫妻关系。粤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给了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何斌斌。又查明,被告何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已经在外务工。被告曾榕燕与蓝志松于2010年9月22日代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43.5元,又于2010年10月15日赔偿了2300元给原告。原告何道博于2011年1月30日从佛冈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领取了住院治疗补偿费共1220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此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0B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蓝志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对该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253.79元,扣除原告已在佛冈县农村医疗合作社领取的12202元,原告自付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17051.79元。2、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10%),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有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一般丧失功能10%以上,对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右腕关节前曲和背伸活动受限”而认定原告达到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申请理由与法律依据不充分,因此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3、误工费6874.01元(32.89元/天×209天),误工时间从2010年9月22事故发生后计至定残前一天为209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为全休3个月加住院16天共106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1052.48元(32.89元/天×16天×2人),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为2人,有佛冈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记录及出院记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6、评残费700元,有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取内固定物6000元,佛冈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在诊断书上的处理意见认为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此项费用。

本院认为,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也是后续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此项费用的数额,医院的意见为6000元,该意见中肯,本院予以采纳。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鉴于原告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1-8项合计49292.14元。对原告上述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35440.35元给原告何道博,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全额支付给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何斌斌,而且原告在起诉中也未就医疗费部分请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25440.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误工费6874.01元、护理费1052.48元、评残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何道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23851.79元(49292.14元-25440.35元),因被告蓝志松与何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均应当承担11925.9元(23851.79元×5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蓝志松与曾榕燕已支付的2934.5元,被告蓝志松还应支付8991.4元给原告,被告曾榕燕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何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已经年满十六周岁,而且外出工作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何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何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11925.9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440.35元给原告何道博。

二、限被告蓝志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991.4元给原告何道博,被告曾榕燕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限被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925.9元给原告何道博。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60元,被告蓝志松、何某各承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森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向晓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