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23时19分许,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留和路口向南右转弯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43mg/ml。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及人员档案、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