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公司是否拖欠金某某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基本工资的问题。建×公司承认没有发放金某某2010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建×公司支付金某某2010年7月至10月工资30720元,建×公司并未提起诉讼,原审视为建×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并无不当,判决建×公司按裁决数额307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68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某某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建×公司共支付金某某工资70��万元,根据双方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建×公司支付给金某某的是”绩效工资”,虽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支付给金某某的款项中包含基本工资,但建×公司每个月支付给金某某的款项远远高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金某某也没有证据提出过任何异议,不符合情理。金某某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领取的70多万元全部均为提成工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视为金某某同意该工资结构并无不当。原审对于金某某请求建×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某某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
审判员 钟旭峰
代理
审判员 郭 亚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