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708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叶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郭某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2011年6月29日止已产生利息3800元。该笔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都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郭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1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吉红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张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