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倪某某。被告施某。
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1年2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施某共向原告借款348000元,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借条4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分4次借款共计348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9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倪某某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期一个月”,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期满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2011年4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倪某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期一天”,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期满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2011年6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倪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期七天,于2011年6月20日归还”,原告把现金150000元交予被告,期满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另外,被告之前还曾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8000元,但当时均没出具借条,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补写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倪某某借款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98000.00),借款日期七天,于2011年6月20日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原告。据此,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348000元,至今均未归还原告。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属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3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必顺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单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