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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576号

朱甲与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甲;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576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詹某某。

原告朱甲诉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0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2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1%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603.62元。被告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到2010年年底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詹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该款到年底前返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年利率5.1%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603.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甲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5.1%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603.62元,合计人民币20603.62元。如果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0元,由詹某某负担。该款朱甲已预交,由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朱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葛红卫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