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泗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黎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2500元整,约定于同年4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5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黎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约定于同年4月归还的事实。被告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25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同年4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嗣后,原告吴某某多次向被告黎某某催款,被告黎某某均未返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黎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黎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辉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钦于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