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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澄民初字第00273号

澄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09-01
所属地区
陕西省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澄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澄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澄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印,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安里乡义南村**。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本县王庄镇东干峪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之妻。

原告澄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面粉)与被告吴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绿源面粉法定代表人陈广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源面粉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9日从其处拉走面粉440袋,有欠条为证。面粉拉走后,被告因故发生事故,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面粉款,被告拒不清偿。后经王庄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440袋面粉款32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2011年4月11日其乘原车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导致货款及货物散于现场,其打电话通知原告来到现场,但原告始终未到现场,任由货物及货款流失。其要求原告将货物拉走原告拒绝,且不支付医疗费用。因治病需医药费用,其将货物变卖支付医药费用(当时车内有现金11900元,被吴宾海拾走7900元)。现在其请求:1、原告赔偿雇工伤害医疗费用41000元。2、澄清双方职位关系。3、澄清两次诉讼文书变更真相。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乘原告送货车,装精粉370袋、家庭专用粉70袋,去原告代理商张艾玲处送货,并给原告书写有条据。货到后经清算货款共31900元,张艾玲将货款交由被告带回。后被告与车主用面款购买玉米欲赚差价,同年4月11日送货车载玉米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因治病将货物变卖支付医疗费,后被告叔父吴宾海将遗失在事故现场的4700元面款返还原告,剩余款项经王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涉诉本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涉诉的货款系原告履行买卖合同后的合法权益,原告享有占有,使用等权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该款项,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叔父已返还原告部分货款,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货款27200元。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赔偿其医药费用等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澄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智斌

审 判 员  齐明明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