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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刑初字第383号

吕某某等四人敲诈勒索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姚某某;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乙,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某,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姚某某、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姚某某、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姚某某、葛某某经事先预谋,开车来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都市医院旁的一家按摩店守候,发现被害人彭某从该店出来,四名被告人尾随至潘家村公交车站,冒充警察将被害人彭某带上车,以民警抓嫖为由向彭某敲诈勒索39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吕某乙分得1100元,其余三名被告人各分得900元,100元用于给车加油。次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乙、吕某甲、姚某某将被害人彭某约至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缉毒大队院外欲再次敲诈勒索时,吕某乙被当场抓获。吕某甲、姚某某、葛某某于2011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抓获。为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姚某某、葛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彭某陈述,查获记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姚某某、葛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姚某某、葛某某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姚某某、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承认属实,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姚某某、葛某某经事先预谋准备敲诈勒索他人,后开车窜至本市莲湖区大庆路都市医院旁的一家浴足按摩店守候,发现被害人彭某从该店出来,四被告人即尾随被害人至潘家村公交车站,冒充警察将被害人彭某带上车,以民警抓嫖娼为由向彭某敲诈勒索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姚某某、葛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用100元给车加油,剩余200元吃饭挥霍。次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乙、吕某甲、姚某某又将被害人彭某约至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缉毒大队院外欲再次敲诈勒索时,被告人吕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1年4月1日,被告人吕某甲、姚某某、葛某某逃往上海时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780元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彭某案材料及陈述;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记录;3、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及领条;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彭某银行卡取款记录、被告人家属退赔情况说明;5、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姚某某、葛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6、作案所用警官证皮一个。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姚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唯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吕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人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人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二、所追回赃款人民币3120元发还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警官证皮一个、手机四部、小灵通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霍 彪

代理

审判员  邓永峰

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笑鹤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