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94号
原告:杭州宇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金明。
委托代理人:张文进。
委托代理人:李伟斌。
被告:杭州万复箱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彬。
委托代理人:荣丰闽。
原告杭州宇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万复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美芳独任审判,因被告万复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进、李伟斌,被告万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丰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航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宇航公司将坐落于塘栖镇半路凉亭建筑面积××522平米的厂房(塘栖路41号)出租给被告万复公司使用;2、租赁期限五年,从2006年1月1日交付被告万复公司使用至2010年12月××1日止。××、因被告万复公司对租赁厂房装修,原告宇航公司同意免去2006年租金,2007年的租金170000元,其后每年递增10000元,当年租金在前一年12月份交原告宇航公司财务科;4、租用期间的各项物业、维修费用由被告万复公司自理并分列水电,通讯银行委托收户,被告万复公司有欠费(含租金)行为,原告宇航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5,双方应严格履行权利、义务,若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6、双方还就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在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宇航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提前三个月即明确告知被告万复公司,协议期满将收回出租厂房,要求被告万复公司提前做好搬离准备,租赁到期按时搬迁交接。同年11月18日再次向被告万复公司发出《关于“万复箱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到期不予续租并限期腾空”的再次通知》,要求被告万复公司到期及时腾空。合同期满后,被告万复公司占用厂房拒不交还,原告宇航公司于2011年××月××0日再次明确告知被告万复公司应在4月8日前腾退房屋,但被告万复公司仍不交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万复公司立即腾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栖路41号租赁厂房,并交还原告宇航公司;2、判令被告万复公司赔偿原告宇航公司租金损失190188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4月18日止,共108天,按租赁厂房所在地同类厂房出租市场价0.5元/平米/天,总租赁面积××522平米计算支付原告宇航公司租金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万复公司腾空房屋并交还原告宇航公司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复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宇航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万复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宇航公司房屋占有使用金59178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4月18日止,共108天,按2010年租金200000元计算),2011年4月19日起至被告万复公司实际将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按年租金200000元的标准另行计付。原告宇航公司为支持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及对相关内容有具体约定的事实;2、通知、再次通知、限期搬迁函各1份,照片5份、快递回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及限期腾房的事实;××、房产证××份、土地证1份,用于证明涉案的房屋系原告宇航公司所有的事实。
被告万复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中的第6、7、9条,明确了被告万复公司享有的权利;2,本案表面上是房屋租赁纠纷,实际是拆迁纠纷,政府去年就对涉案土地进行规划,双方对拆迁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本案产生的原因,因为原告宇航公司没有公开公正处理拆迁纠纷,政府也没有公开公正处理拆迁纠纷,拆迁的评估报告被告万复公司没有看到,拆迁补偿费也没有落实。被告万复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录音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塘栖镇政府主持原、被告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2、照片6份,用于证明被告万复公司现使用的厂房列为项目拆迁范围的事实;××、回复函、特快专递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万复公司对拆迁补偿问题要求协商的事实。对原告宇航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万复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万复公司对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万复公司对通知和再次通知没有异议,限期搬迁函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上面写明是根据政府拆迁要求被告万复公司腾空厂房,对于照片、快递回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宇航公司在多次发函要求被告万复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租并要求腾退承租房屋是事实,且2011年××月××0日的通知中虽然提到政府拆迁事宜,该通知是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发出,至于何种原因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就房屋租赁合同依约履行,故被告万复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被告万复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万复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宇航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宇航公司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明,内容不清,虽然塘栖镇政府曾经调解过一次,但不能证明被告万复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认定塘栖镇政府于2011年4月9日召集原、被告进行过协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万复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2,原告宇航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厂房的拆迁问题到现在为止没有跟政府达成协议,而且也不在照片的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原告宇航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回复函是针对原告宇航公司的两份通知,要求被告万复公司在合同期满后腾空房屋,被告万复公司的回函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不能证明该回函与拆迁有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万复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万复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18日,原告宇航公司与被告万复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万复公司因生产需要租用原告宇航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半路凉亭的厂房(塘栖路41号),共计建筑面积××522平方米;租赁期限五年即自2006年1月1日始至2010年12月××0日止。租赁押金××0000元,由被告万复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交原告宇航公司财务科;约定每年的租金为170000元,因被告万复公司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所需费用,原告宇航公司同意免去被告万复公司2006年的租金;支付租赁费用从2007年1月开始,按原基数170000元每年递增10000元,即2007年的租金为170000元,2008年的租金为180000元,2009年租金为190000元,2010年租金为200000元。由被告万复公司在前一年的12月份上交至原告宇航公司财务科;有客观条件出现,如政府征用等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原、被告双方将终止合同,原告宇航公司退还被告万复公司押金及预交房租费外,原告宇航公司不作任何赔偿。同时还规定,如有客观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政府如给予设备搬迁补偿费的,原告宇航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万复公司。合同还对其他终止合同的条件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0年9月20日,原告宇航公司发函至被告万复公司,告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期限届满后,原告宇航公司不再与被告万复公司续签租房协议,出租的房屋将要收回,要求被告万复公司提前做好搬离准备;同年的11月18日,原告宇航公司再次发函通知被告万复公司租赁期限届满涉案的标的不再续租并限期腾空将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宇航公司。期限届满后,被告万复公司未按约腾空承租的房屋,也没有将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宇航公司。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宇航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本案所涉的房屋因拆迁需要,于2011年2月,由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人民政府委托中间机构进行评估,原告宇航公司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人民政府至今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宇航公司与被告万复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宇航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万复公司在收到原告宇航公司不再续租及限期腾退房屋通知后,仍拒不交还本案所涉房屋,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宇航公司要求被告万复公司腾空并将涉案房屋交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宇航公司要求被告万复公司按照2010年房屋租金的数额来支付租赁期限已满后房屋占有使用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万复公司认为本案表面上是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为拆迁纠纷,产生纠纷的原因也是因原告宇航公司没有公开公正的处理与塘栖镇人民政府的拆迁事宜所致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宇航公司就拆迁事宜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6条、第9条虽然约定如遇政府拆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政府如给予设备搬迁补偿费的,原告宇航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万复公司。这两个条款也是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一些内容,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理解,原告宇航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万复公司款项的前提是在租赁期限之内,同时政府要对被告万复公司的设备给予搬迁补偿费,且原告宇航公司已实际收到补偿款。现对被告万复公司的设备政府是否给予搬迁补偿也是未知数,且被告万复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现租赁期限已满,原告宇航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万复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结,被告万复公司一直占有原告宇航公司的房屋拒不腾空搬离,理由不充分。综上,对被告万复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万复箱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半路凉亭的厂房(塘栖路41号)共计建筑面积为3522平方米的厂房腾空返还给原告杭州宇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杭州万复箱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宇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金59178元,2011年4月19日起至被告杭州万复箱柜有限公司实际将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按年租金200000元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639.50元,由被告杭州万复箱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美芳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