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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商初字第954号

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95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檀丹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8月4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5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此,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时间、金额和约定还款的日期等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归纳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王某向张某借款2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归还原告张某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檀丹霞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张英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