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599号
原告:叶某某。
被告:金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出,并承诺四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万元,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欠借款15万元。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朱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被告朱某某、金某共同向原告叶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叶某某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1年6月15日,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可予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5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即月利率6.3‰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6.3‰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2920元(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金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小玲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王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