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六金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郭厚清,男,1962年6月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公安局张店派出所,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张店街道张打路。负责人张晓鸣,所长。委托代理人吴善好,该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岳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王必山,男,1962年9月生,汉��,中专,个体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厚清不服被告六安市公安局张店派出所(以下简称“张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于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厚清,被告张店派出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刚、吴善好,依法追加的第三人王必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六安市公安局张店派出所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六金公(派)决字[2010]第3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王必山与郭厚清在六安市金安区张店××××街道老菜市场路,因琐事发生纠纷,王必山对郭厚清的脸部进行殴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一款、第十九条(四)项之规定,对王必山罚款两百元。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六金公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张店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早晨7:47时,卢先胜打电话给我,让我回去谈公墙费的事情,我说在老菜市场摆地摊,没时间回去。十分钟后,卢先胜、陈良耐带着王必山等人到我摆摊处寻衅滋事,王必山指着我的鼻子大骂,并强行索要公墙费,且从我左脸猛打一掌,踢掉我地摊上货物。姚老四、吴贤好也骂个不停,王必山再次朝我左脸一巴掌,并言语威胁,我当时报警。由此可见,对王必山仅给予200元的罚款处罚明显畸轻、不合理。参与主谋滋事的有卢先胜、陈良耐等六人,而该处罚对其他主谋及积极参与者不处罚,显然错误。提起复议后,金安分局在未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下草率简单予以维持显属不妥。请求判决:1、撤销六金公(派)决字(2010)第3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王必山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厚清的房子是由王必山承建。2010年,郭厚清的邻居建房需要与郭厚清家房子共墙,对于公墙费郭厚清和王必山各自认为该自己所得。同年11月13日8时许在张店××××街道老菜市场路,郭厚清与王必山因公墙费归谁所得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王必山对郭厚清的脸部进行殴打。该事实有郭厚清陈述、王必山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王必山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郭厚清称“对王��山处罚过轻、对重要当事人卢先胜等未予处罚”,经调查没有事实依据,卢先胜等几人没有违法事实。
二、在案件办理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2010年11月13日8时许,张店派出所接郭厚清报警称其被人殴打了,立即决定受案,随即依法开展调查,收集证据。并于2010年12月7日对王必山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告知,后报所领导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第十九条(四)项之规定,作出对王必山罚款两百元处罚决定,并向郭厚清、王必山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两百元收据等证实。郭厚清申请行政复议后,六安市金安分局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也依法送达郭厚清、王必山。根据上述事实,王必山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第十九条(四)项之规定,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郭厚清的诉讼请求,维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当庭陈述:
一、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双方发生的事是有原因的;
二、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是合理合法的,程序上是没有问题的,同时也是公平公正的。经开庭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1、郭厚清的陈述,证明王必山曾经承建郭厚清的房子,双方为了房子的事发生争执,王必山打了郭厚清;2、王必山的陈述和辩解,证明王必山因与郭厚清发生争执主动到派出所说明事实和发生的原因;3、证人证言:姚德明、胡国珍证明2010年11月13日早上七点多王必山与郭厚清发生争执是因为公墙费,王必山��郭厚清一巴掌也是因为他嘴上讲脏话,事后郭厚清脸上有点红,没什么明显伤;熊德平、姚德才证明2010年11月13日早上七点多王必山与郭厚清发生了争执,姚德才事后看到郭厚清没什么伤;卢先胜证明王必山与郭厚清因为公墙费发生争执。4、王必山的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明王必山的年龄达到行政责任能力年龄以及基本情况。5、王必山前科情况说明,证明王必山没有前科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1、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人郭厚清8时20分报案的;2、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王必山履行了告知义务;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作出的处罚笔录是由所长批准的;4、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是依法作出的处罚,也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5、行政罚款两百元收据,证明对王必山的两百元的罚款,王必山已经交缴了;6、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依法进行了复议;7、送达回执,证明复议决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并依法执行完毕。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第十九条(四)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1、2的合法性及相关性不持异议,对本人陈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必山陈述本人讲话带脏字、只打了一巴掌不事实;对证据3、所有证人证言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只证实王必山打了一巴掌,后面打了一巴掌没有讲,中间只停顿了一分钟,总共打了两巴掌,本人当时讲话没有带脏话;对证据4、5不持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讲王必山打他两巴掌,将他踢倒在地不是事实,但因公墙费发生争执是事实,证人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事出有因,王必山是在郭厚清讲话带脏字的情况下打了他;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证据二不持异议。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过轻。这个案件是结伙殴打,应属刑事案件,不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第三人对证据三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六金公复决字(2011)1号》,2、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六金公(派)行决字(2010)第354号》,证明对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才向法院提起诉讼。3、《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11月20日向张店派出所送报案材料,没有接收。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向六安市���安局金安分局法制科提起复议申请,不服354号行政处罚决定。5、黑恶势力团伙砸烂原告住宅天窗玻璃照片2张,证明2010年11月17日王必山指使卢先胜将住宅天窗玻璃砸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不持异议,认为证据3、5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对证据1、2、4无异议,认为证据3、5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申明和承建合同书,证明王必山与郭厚清签订了一份承建合同书,承包方式中约定公山费用由王必山所得。王必山与郭厚清发生争执是因为公墙费用,并非寻衅滋事。原告认为申明证明是郭厚满的房子,不是本人的房子;承建合同当时本人签了,内容没有给本人看。合同上写的是与本人公山,不是和王必山,合同是单方拟定的,合同无效。被告不持异议。通过原、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可���综合认定:2010年11月13日上午八时许,王必山找到在六安市金安区张店××××街道老菜市场路摆摊的郭厚清,两人因公墙费的归属发生争执,王必山对郭厚清的脸部进行殴打。郭厚清当时报警,次日王必山主动向张店派出所干警作了陈述。张店派出所经过调查,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六金公(派)决字[2010]第3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王必山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第十九条(四)项之规定,对王必山罚款两百元。郭厚清不服,向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申请复议,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六金公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张店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维��原处罚决定。
原告郭厚清提供的报案材料和复议申请书,只能说明自己陈述的事实,诉称身体受伤、住宅玻璃受损是王必山等人结伙殴打,寻衅滋事造成,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事实和法律证据佐证,被告及第三人也予以辩驳否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发生争议的起因,公墙费具体由谁所得,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基本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王必山与郭厚清系同街熟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动手打人,造成后果,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张店派出所接警后及时调查,对王必山作出处罚,并无不妥。
原告诉称对王必山处���过轻及其他人应受处罚,未提供其他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佐证,不能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厚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厚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咏梅
审 判 员 袁刚锋
人民陪审员 汪永俊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