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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初字第467号

方章成与叶林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章成;叶林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467号原告方章成,居民。被告叶林水,居民。

原告方章成诉被告叶林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林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章成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起诉后被告归还了1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被告叶林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待证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约定借期、利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叶林水向原告方章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原告给付了出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1000元,余款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减少了原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林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林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章成借款本金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叶林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明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