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沈商初字第140号
原告:海盐县××固件厂。住所地:海盐县西××海村××头。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倪某某。
被告:缪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海盐县××固件厂为与被告缪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6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海盐县经维五金厂(以下简称经维五金厂)系由被告缪某某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经维五金厂对账确认,截至当日经维五金厂尚欠原告货款79237元。为此,被告朱某某于同日以自己的名义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又分别于同年7月27日及9月23日向某某五金厂提供两批货物共计价值为90015元。然而,经维五金厂除向某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外,对于剩余货款一直未履行清偿义务,反而于2010年5月26日因歇业的原因被海盐县工商行政管某某所注销,致使原告无法向其催讨债务。另查,被告缪某某、朱某某于1997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二者系夫妻关系,而上述债务发生于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经维五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虽已注销,但作为负责人的被告缪某某理应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被告朱某某作为被告缪某某的妻子,其向某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表明其认可了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其也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缪某某、朱某某拒绝承担清偿责任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共同向某告支付货款80015元;
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缪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经维五金厂是被告缪某某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7月13日被告朱某某确实写了一份结欠原告79237元的欠条,但之后发生的业务其没有经手所以并不清楚,向某告支付了多少货款也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经维五金厂系被告缪某某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确认截至2009年7月13日经维五金厂尚欠原告货款79237元的事实;3、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13日双方对账后又向某某五金厂提供价值10778元货物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该业务被告朱某某不清楚,被告缪某某也没有提起过。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缪某某未到庭,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对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朱某某均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两份送货单均载明购货单位为经维五金厂,并均由被告缪某某予以签收,其中,2009年7月27日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单价及金额有改动,其送货金额小写由8774元改为9849元,但该改动系由原告方在送货后修改,其不能证明已经过被告的认可,故对于该份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本院仍确认为8774元;对于2009年9月23日送货金额为929元的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经维五金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某某五金厂销售螺帽等产品。2009年7月1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朱某某向某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截至该日经维五金厂欠原告货款79237元。欠条出具后,原告与经维五金厂又继续发生买卖业务,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2009年9月23日两次向被告提供了不同规格的螺帽计价款9703元。上述业务发生后,原告确认被告于2010年2月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经查,经维五金厂系以被告缪某某为负责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6年12月2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因歇业原因注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经维五金厂成立后二被告均在该厂经营、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经维五金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经维五金厂结欠原告的具体金额,根据被告朱某某出具的欠条,其确认截至2009年7月13日经维五金厂共结欠原告货款79237元,而经维五金厂的负责人为被告缪某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自该经维五金厂成立后被告朱某某即参与该厂经营,故被告朱某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截至2009年7月13日经维五金厂结欠原告货款79237元的事实,欠条出具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两批货物计价款9703元,原告确认经维五金厂于2010年2月支付货款10000元,而二被告未提供其他已付款证据,故对于经维五金厂结欠原告货款789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即经维五金厂结欠的货款应否由二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经维五金厂系由被告缪某某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单位被注销后,被告缪某某作为原投资人仍应对经维五金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经维五金厂成立后被告朱某某即在该厂工作,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78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其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盐县××固件厂货款789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陶沈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