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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97号

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张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庆凤,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庆凤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分居多年,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并可放弃一切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三子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利益,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0年11月份,生育长女“张某甲”,1994年4月份,生育次女“张某丙’,2002年,生育长子“张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夫妻间发生矛盾。

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多加沟通,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问题,为维护家庭社会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厂

审 判 员  于德春

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