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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906号

兰焱斌、夏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焱斌,夏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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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焱斌,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夏蓝,女,1986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陈、方武,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焱斌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蓝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焱斌、夏蓝及辩护人胡陈、方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夏蓝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兰焱斌,告知其朋友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兰焱斌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某小区某弄某号的被告人夏蓝暂住房,将2包毒品冰毒交予夏蓝贩卖。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蓝在其暂住房内,将其中的1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和,并立即将所卖钱款交予被告人兰焱斌。次日15时许,被告人夏蓝在其暂住房内再次以同样价格,将其中的另外1包冰毒贩卖给王某和,并当场将钱款交予被告人兰焱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1包白色晶体,并随即在该暂住房内搜查出夏���所持有的3包白色晶体及1包红色粉末。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共计0.69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期间,在被告人夏蓝的暂住房内,被告人兰焱斌、夏蓝及陶某、李某一起用吸管等工具吸食毒品冰毒。经鉴定,上述四人尿样均呈阳性反应。被告人夏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焱斌、夏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蓝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夏蓝系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夏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兰焱斌、夏蓝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胡陈、方武辩护,1.被告人夏蓝贩毒情形轻微。贩毒案所涉毒品数量小,对象特定,被告人夏蓝在王某和多次主动联系后帮忙介绍贩毒,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是代兰焱斌出面,毒品均是兰焱斌所有,贩毒所得款项也是归兰焱斌所有。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贩毒案所涉毒品数量不应包括从被告人夏蓝住处搜查出的3小包冰毒和1小管麻黄素,这些毒品是被告人夏蓝用来吸食的,不属于贩卖范围。3.被告人夏蓝容留他人吸毒情形轻微。涉案四人所吸食毒品数量小,人数不多,又是在被告人夏蓝的住处,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4.被告人夏蓝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夏蓝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夏蓝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兰焱斌,告知其朋友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兰焱斌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某小区某弄某号的被告人夏蓝暂住房,将2包毒品冰毒交予夏蓝贩卖。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蓝在其暂住房内,将其中的1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和,后将所卖钱款交予被告人兰焱斌。2010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夏蓝在其暂住房内再次以同样价格,将另外1包冰毒贩卖给王某和,并当场将钱款交予被告人兰焱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1包白色晶体(净重0.1690克),并随即在该暂住房内搜查出夏蓝所持有的3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0.4518克)及1管红色粉末(净重0.0781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期间,在被告人夏蓝的暂��房内,被告人兰焱斌、夏蓝及陶某、李某一起用吸管等工具吸食毒品冰毒。经鉴定,上述四人尿样均呈阳性反应,曾吸食、注射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被告人兰焱斌、夏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和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6日晚8时许,“阿力”问其有没有地方买毒品,其发了两条空短信给手机号码为152××××0660的女的(指被告人夏蓝),她就打电话给其,其问她有没有毒品,她说打电话问问她朋友有没有。大概到了晚上10点多的时候,她打电话给其说她朋友有毒品,让其到她位于金桥小区的暂住房去。其到了她的暂住房,看到房间里除了她之外,还有一个穿蓝衣服的男子(指被告人兰焱斌),这个男的其不认识��其就没有说毒品的事情。凌晨2点多的时候,“阿力”又问其毒品的事情,其又到了那个女的暂住房里,当时房间里那个女的跟两三个人在打牌,那个穿蓝衣服的男子也在。其跟那个女的进了厕所,其说要买毒品,她就拿了一包冰毒出来,说要500元钱,其说身上只有300元钱,剩下200元早上给她,她同意了。她把一小包冰毒给了其,其给了她300元,和她一起出了厕所,其看到这个女的把300元钱给了那个穿蓝衣服的男子,其待了一会就走了。早上6点多的时候,其到那个女的家中,他们还在打牌,其和她进了房间的厕所,把200元钱给了她,从厕所出来后其看到她把钱又交给了那个穿蓝衣服的男子。下午2点左右,其给那个贩毒女子打电话,向她要500元毒品,并约好在她金桥小区暂住房交易。后其到了金桥小区那里,敲门进入那个女的暂住房,当时房间里打牌的四个人还在,其中包括那个穿蓝衣服的男子。其和那个女的进了厕所,给了她500元钱,她给了其一小包毒品冰毒。出了厕所,其看见她把500元钱交给了那个穿蓝衣服的男子。其一个人拿好毒品出来时,警察就进去把那个贩毒的女子抓住了。2.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6日晚,兰焱斌叫其去蓝蓝家打牌。后其和李某一起去蓝蓝家,和兰焱斌、蓝蓝一起打牌,在打牌时四人一起吸毒。到第二天下午,被警察抓获。期间,有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来过房间二次。第一次是在凌晨2点多,他一进房间,蓝蓝就跟他进了厕所。第二次是早上6点左右,他和蓝蓝在厕所旁说了几句话,其没有注意他们做了什么。3.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6日晚,其和陶某去金桥小区和斌哥、蓝蓝打牌,在此期间吸食了毒品,后被警察抓获。4.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兰焱斌、夏蓝及陶某、李某的尿样均呈阳性反应,表明其曾吸食、注射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的事实。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夏蓝租房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3包、疑似毒品麻黄素1管。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兰焱斌持有的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夏蓝持有的疑似毒品冰毒3包、疑似毒品麻黄素1管、诺基亚手机1部、王某和持有的疑似毒品冰毒1包,予以扣押。7.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晶体4包(共计净重0.6208克)、红色粉末1管(净重0.078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夏蓝手机的通话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兰焱斌、夏蓝的抓获情况。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兰焱斌、夏蓝的��份情况。11.被告人兰焱斌、夏蓝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焱斌、夏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蓝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蓝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辩护人胡陈、方武有关被告人夏蓝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蓝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兰焱斌、夏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陈、方武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扣的毒品、毒资及作案用工具手机一部,应予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兰焱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夏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焱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夏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随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共0.6989克、人民币500元(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慧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