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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行执字第00049号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执行案裁定书(43)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陕西名洲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灞行执字第00049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地址: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楠,男。被执行人陕西名洲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吕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纯雄,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0)6-3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名洲科工贸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已依法受理。经审查,陕西名洲科工贸有限公司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豁口村四组集体土地建煤场,已建成砖混结构二层办公楼一座、石棉瓦结构平房、活动板房十间等建筑物,建筑物占地面积1056.9平方米,煤场占地面积183.97亩。被执行人所占土地性质为有条件建设区内耕地,不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

本院认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0)6-3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0)6-3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爱芳

代理

审判员  王德宁

代理

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