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树雄,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二年,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树雄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树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娄树雄至象山县石浦镇玉泉路7号永吉家电维修店门口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葛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无型号无法鉴定价值)。2010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娄树雄至象山县石浦镇中央塘路52号门口处,趁无人之际,窃得邱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576元的上海吉圣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藏匿至任某的暂住房内。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娄树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树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邱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树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树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娄树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树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海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张鑫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