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因朋友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几个月内还。因被告的姐夫和原告是同学,且被告本人还有出租车,因此原告借钱给被告。当天到取款机取了人民币10000元,加上原有的现金某民币10000元,共人民币20000元一起交给被告,当时未写借条。2011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补了一张借条。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利息人民币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张立波某某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张某某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孙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支付借款本金,本案中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向被告催讨还款的证据,故其要求支付起诉之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313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00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24.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9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新霞
代理
审判员 许 炯
人民陪审员 谢 科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