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义,又名刘建成,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家住云南省镇雄县小米地村包包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征丰,男,1988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暂住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迎周村,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石松大道5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勇,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义、王征丰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义、被告人王征丰及其辩护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刘建义、王征丰经事先预谋,先后多次潜入位于本区骆驼街道团桥村的宁波金雄塑料有限公司仓库,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9775元的台化ABS-AG15A1塑料粒子23包。案发后,被告人王征丰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义、王征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失窃报告、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顾良军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义、王征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建义、王征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征丰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征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征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建义、王征丰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建义、王征丰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征丰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征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滕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