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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55号

上诉人铭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铭XX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铭XX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万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铭XX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XX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向该院提供了三份送货单及一份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的深劳仲案(2008)19X号仲裁调解书,第一份送货单载明”2007年9月26日,美X公司收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沙湾鼎X锅炉配件经营部中间继电器2个、RMS11燃烧筒一个、前耐火墙修补一式330比例油嘴一只、TA4C高压油泵一台、奥烟箱门扁带30米,单价分别是210元、5300元、2500元、3400元、5600元、45元,收货单位经手人温某”,第二份送货单载明”2008年1月5日,美X公司收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沙湾鼎X锅炉配件经营部水质硬度测试剂2盒、水质碱度测试剂1盒、TA4C高压油泵一台、台湾排污阀2个,单价分别是20元、20元、5600元、1750元,收货单位经手人温某”,第三份送货单载明”2008年1月17日,美X公司收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沙湾鼎X锅炉配件经营部ICT炉高压油泵1台,单价是9600元,收货单位经手人温某”。仲裁调解书载明”申请人范某等650人(具体名单见附表,附表中有申请人温某),被申请人美X公司,案由是工资、补偿金等争议”。周某据此认为其与美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且存在美X公司接收周某货物的事实。铭XX公司确认送货单上的签名人温某是美X公司的员工,但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温某可以代表公司签收货物,且不能确认周某送货单上的签名是温某本人的签名。2009年6月23日,美X公司的100%控股股东由原来的MASTERVILLEINVESTMENTLIMITED变更为铭XX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009年9月2日美X公司变更了名称,由原来的”美X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铭XX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周某向该院提供了一份股权转让公告及一份美X公司债务登记表,股权转让公告载明”美X瓦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2009年6月1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全部股权进行转让,请有关债权人于本公告90天内到深南大道6033号金运世纪大厦12G办理债权登记手续”。债务登记表载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沙湾鼎X锅炉配件经营部,申报债权37330元,申报原因为货款未付”,周某据此认为,其已经按照铭XX公司要求向铭XX公司申报了债权;另外,周某提供了一份深圳市鹏X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铭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所做的对美X公司的专项调查报告,调查的内容是美X公司截止2009年6月30日所涉及的海关、税务、债务等事项,在其附件三的美X公司应付款明细中载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沙湾鼎X锅炉厂,明细金额37330元,确认金额37330元”,周某称该报告是由铭XX公司在该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号案件中向该院提供,用以证明铭XX公司确认了所欠周某货款的数额。铭XX公司对周某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庭审中,周某称原与美X公司之间原来有业务关系,一般是根据美X公司的电话或者传真通知,由周某直接送货,由美X公司的采购部员工温某签收。铭XX公司确认温某确系美X公司员工,但自新股东进驻公司后就不再在铭XX公司任职,铭XX公司现在无法联系该员工。周某在原审中诉请:1、判令铭X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733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18日暂计至2010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346元);2、由铭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铭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周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该院提供了三份送货单及一份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的深劳仲案(2008)19X号仲裁调解书,并且辅以一份美X公司债务登记表及一份深圳市鹏X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专项调查报告。周某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看出周某与铭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周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该院采信周某的主张。铭XX公司认可温某系原美X公司的员工,但否认送货单上的签名系温某本人所签及温某有公司授权,对此铭XX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因铭XX公司至今尚欠周某货款37330元,故周某请求铭XX公司支付周某货款3733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利息自周某主张时开始计算,即自本案立案之日2010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周某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铭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货款373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2元(已由周某预交),该院收取446元,由铭XX公司承担。

上诉人铭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的原审诉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周某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提交的三份送货单及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一份仲裁调解书、美X公司债务登记表及深圳市鹏X会计事务所作出的专项调查报告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判定铭XX公司与周某存在买卖关系,此事实认定错误。铭XX公司与周某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既无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也无实际的业务往来。周某提供的三分送货单并没有铭XX公司的盖章确认,为周某单方面作出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美X公司的债务登记表,周某一审庭审时也未能提供出原件,同时该债务登记表无铭XX公司的公章;另专项调查报告,乃铭XX公司委托会计事务所做的一个商业调查报告,具有一定的商业风险,因原美X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其并不能完全反映出铭XX公司的真实债权债务情况。原审法院据此判定铭XX公司与周某买卖关系存在并欠周某货款37330元,属于枉法裁判。第二,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就判定铭XX公司与周某买卖关系存在,并由此作出铭XX公司须支付给周某货款37330元的判决,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铭XX公司的诉求。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表明,铭XX公司已认可并承接了原债务人美X公司对周某的债务;铭XX公司在本案中予以否认,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铭XX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诉人铭XX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尤 武 雄

审判员 冼 朝 暾

审判员 霍   雨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周荻(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