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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238号

章宏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章宏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宏文,原淳安县司法局工作人员。2011年5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宏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等2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宏文及其辩护人邵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4日15时30分,被告人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并超载一人,在淳安县龙百线4KM+300M路段,与陆世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陆世华重伤。被告人将陆送往医院后,为逃避酒精检测而离开医院并与乘客进行串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世华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酒后驾驶、超载、占道行驶、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科以刑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离开医院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存在与同乘人员串供的事实。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章宏文离开医院的行为不是本案认定逃逸的加重情节。被告人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的和解协议,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对其进行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章宏文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并超载一人,从汾口镇百亩畈村驶往汾口镇。15时30分,路经淳安县龙百线4KM+300M直街村转弯路段时,与对向陆世华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世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章宏文委托同乘人员报警并亲自将陆世华送至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嗣后,被告人章宏文为躲避血液酒精检测而离开医院。当日20时08分,被告人章宏文向淳安县公安局汾口交警中队投案,但隐瞒自己系酒后驾驶、车上人员超载的事实。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章宏文存在酒后驾驶、超载、占道行驶、逃避等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世华腹部损伤致脾破裂、肠破裂穿孔、肠坏死而行脾切除、肠修补、肠切除吻合术,构成重伤;头皮裂伤、挫伤,构成轻微伤;左右前臂、腕关节、双手背挫擦伤,构成轻微伤。现仍在治疗中。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章宏文与被害人陆世华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百祥、王勤淑、汪国平、姜秋约、徐锡清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处理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接处警记录、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章宏文离开抢救医院后,虽于案发当日20时许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但被告人有意隐瞒了超载等足以影响责任认定的违章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而不宜认定。关于本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章宏文在事故发生后,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委托同乘人员现场报警,已实际履行了交通安全法上设定的抢救、报告等法定义务。但被告人章宏文离开医院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酒精检测等法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章宏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超载并占道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章宏文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及时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在审理过程中又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的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宏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贤云

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