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1294号原告肖某某,女,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某某,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用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驰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石婧东 来源:百度搜索“”